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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玲诉被告任宝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玲,任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田玲。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宝。原告田玲诉被告任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宝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某,201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某、罗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宝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某,201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相互之间应由较为深入的了解。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同时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田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玲与被告任宝离婚。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田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