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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功成、张群廷与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新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成,张群廷,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曹新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张功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广西中桂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钦州市××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黄琳,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钦州市人,钦州市司法局干部。原告张群廷,男,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广西钦隆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钦州市××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功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新民,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广西新峰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南宁市××市××栋。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振淹,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南宁市××市××栋。原告张功成、张群廷与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新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7月8日、7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成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原告张群廷的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吴世锋、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和、第三人曹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蔓、曹振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钦州市政府的公开竟买,以5900万元中标取得位于钦州市原商业大厦片区的旧城改造项目。之后,由于被告缺乏续开发建设资金,便邀请原告张功成、张群廷、第三人曹新民合作共同投资开发建设,三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第三人曹新民为丙方),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合作项目作价1亿人民币;2、三方各出资5000万元,共计1.5亿人民币,各占该合作项目股份的33.33%,利益共享,风险共担;3、扣除1亿元合作项目价款后,余款5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共有的开发建设资金,不足部分计划用合作项目向银行抵押融资。合作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合作之前已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融资款项全部用于甲方自己公司,所以三方又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丙两方各交足5000万元给甲方后,甲方保证将投资款5000万元投到合作项目作为工程款,甲方将已抵押的土地进行解押。《补充协议》签订后,乙丙两方依约投足5000万元给甲方,而甲方一直不办理合作项目的土地解押手续。鉴于合作过程中股东存在一定的意见分岐,三方于2012年7月23日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致同意2012年7月23日起解除原三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丙方退出合作项目,乙方愿意受让甲方、丙方在钦州红日国贸项目的股份和权益。原告和被告在三方签订《协议》后于同日由原告和被告又在原《协议》上加上协议条款:“本协议签字后丙方的退股款人民币8750万元由甲、乙两方共同平均归还丙方,股份各占50%,”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有践约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钦州红日国贸项目土地进行解押,但原告仍然履行《协议书》付给第三人曹新民部分退股款3750万元。综上所述,上述三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各占50%股份,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分别享有钦州红日国贸项目全部股份的50%份额。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功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张功成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功科;3、《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第三人各投资5000万元,合伙开发红日·国贸项目,各占项目股份的33.33%;4、《收条》二张,证实原告张功成履行了出资5000万元的义务;5、《关于钦州商厦红日·国贸项目人事任命通知》、《收据》各一份,证实设立分公司,由分公司对红日·国贸项目进行管理;6、2012年7月23日《协议书》,证实第三人退股后,原、被告各占红日·国贸项目的50%股份;7、原告付给第三人指定的户名及账号款项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退股款3750万元;8、2013年1月29日《补充协议》,证实被告承认原告出资8750元;9、《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投入2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10、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出资8750万元及占项目50%份额的事实;11、收据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七张、电汇凭证一张、昆明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简介、入账通知书、进账单四张、收条、收据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六张、钦隆公司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邦公司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秋艳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张功成已履行在钦州红日·国贸项目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的义务;1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证实原告投入200万元,用于钦州红日·国贸项目建设;13、《关于不同意解除协议的函》一份,证明第三曹新民不同意解除2012年7月2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张功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功科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1、被告与张功科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的土地与原告张功成合作开发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协议;2、原告过程的首期出资款5000万元至今仍不到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二、原告主张其享有钦州红日国贸项目50%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该《协议》即使约定原告享有钦州红日国贸项目50%股份也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告称被告未有践约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钦州红日国贸项目土地证解押过户到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没有退出钦州红日国贸项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无须解除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也不须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四、退一步来讲,即使《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有效,但第三人曹新民的33.33%股份已转让给被告。五。原告诉请确认《协议》效力及该《协议》的约定,依法不应支持。因该《协议》于2012年9月16日已被原告单方通知解除,其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六、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申请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2013年7月10日原告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增加和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上原告已撤回起诉。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关于解除《协议》终止权利、义务的函、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于2010年9月16日已被原告单方解除;2、原告书写的函件一份,证实原告在《协议》解除后,要求被告支付9000万元退股款;3、委托书、付款凭证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四张,证实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人曹新民退股款8750万元。第三人曹新民陈述称,2012年7月2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已依约收取了原、被告的退股款8750万元,第三方已退出钦州红日国贸项目。原告与被告在钦州红日国贸项目所占的比例由法院依法确认,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10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9、11、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反映是张功成的投资款;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3750万元给曹新民;证据8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签、盖章;证据9、12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3,认为协议是一方通知解除,不以曹新民是否同意作为条件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张功成的签名而且曹新民不同意解除,该份通知没有效力;证据2没有原告的签名不确认,证据3不能证实第三人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退股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曹新民已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i提供的证据8没有条件核对,且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不具备合同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1、12、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当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位于钦州市人民路与新兴路交汇处原商业大厦片区的旧城改造项目(当事人称为钦州红日国贸项目)后,由原告张功成、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新民共同投资开发建设,三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合作项目作价1亿元人民币,三方各出资5000万元共计1.5亿人民币,各占合作项目股份33.33%。由于合作项目土地解押问题三方又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各交足500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将已抵押给银行的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解押。《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曹新民各交付了5000万元投资款给被告。由于合作过程中合伙人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三方及原告张群廷又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一致同意自2012年7月23日起解除原三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第三人退出合作项目,原告愿意将接受被告、第三人在钦州红日国贸项目的份额和权益。但原、告张功成、被告于同日在《协议》上又约定第三人的退股款8750万元由原告张功成、被告平均归还第三人,股份各占50%。《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功成向第三人曹新民支付3750万元的退股款,被告向第三人曹新民支付了5000万元的退股款。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将钦州红日国贸项目土地使用权向银行解押,遂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第三人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终止权利、义务的函》,要求与被告及第三人终止《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另查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均确认第三人曹新民已退出钦州红日国贸项目,均确认原告付给第三人曹新民的退股款为3750万元,被告告付给第三人曹新民的退股款为500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但后又向本院撤回增加和变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又自愿将原请求确认其占项目的50%份额调整为47.691%。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是否有解除效力?三、原告张功成的投资款5000万元是否到位?四、原告张功成、张群廷在钦州红日国贸项目所占的份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和焦点问题。虽然原告张功成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时,张功科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张功科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三方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已将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由被告在《协议》上盖章。由于《协议》是《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延续,被告对前两份协议是知情的,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上述三份协议均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三方自愿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当事热门未约定合伙期限,第三人曹新民在不给合伙企业事物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有选择退伙的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实质是退火协议,由被告的第三人退出合伙,原告单方发出的解除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无效法律行为,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效力。关于点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广西钦隆物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合邦投资有限公司所作的说明,广西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3日、2011年1月24日收到两公司交来红日国贸项目的投资款共5000万元作为原告张功成在该项目的出资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张功成已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出资5000万元的义务。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张功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张功科于2012年7月23日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7月23日达成退伙协议后就张功成、被告受让第三人曹新民的财产份额及重新确认其在钦州红日国贸项目所占份额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人曹新民的退股款人民币8750万元由原告张功成、被告共同平均归还曹新民,原告张功成、被告各占50%的份额,原告张群廷对此无异议。原告张功成在不损害被告权益的前提下,自愿将其在钦州国贸项目中所占份额调整为47.691%,是其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在钦州国贸项目中所占的份额为47.691%,被告所占的份额为52.30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功成、张群廷、被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新民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原告张功成在钦州红日国贸项目中所占的份额为47、691%,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在钦州红日国贸项目中所占的份额为52.309%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功成负担48元,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申清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裴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