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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马健与姚明华、李慧之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马健,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苗圃小区。被告姚明华,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东盛佳苑小区。被告李慧,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大河水库管理处宿舍。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健与被告姚明华、李慧之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宿晓民、代理审判员刘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被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姚明华借杨某现金76000元,被告要原告为其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其上级领导,便为其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杨某遂起诉担保人即原告还款,泰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杨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偿还杨某5万元,该案执行终结。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慧与被告姚明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慧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姚明华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慧辩称,1、(2011)泰山民初字第1509号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均认定被告姚明华借杨某款项由本案原告进行担保,原告起诉本案是两被告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与被告姚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也没有收到该借款;3、在(2011)泰山民初字第1509号判决中,我不是当事人,判决没有规定我的权利义务,担保追偿权只能围绕所依据的事实及追偿的数额确定,我没有任何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杨某与被告姚明华、原告马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姚明华向杨某借款76000元,借款期限30天,原告马健对该借款向杨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姚明华出具了收到76000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明华未能还款,原告马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杨某以马健为被告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1)泰山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马健偿还杨某借款7600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马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杨某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从原告马健处执行回现金50000元,其余部分杨某自愿放弃,本院执行的(2011)泰山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结案,2012年3月31日,本院出具了(2012)泰山执字第416号结案决定书。庭审中,被告李慧辩称其不清楚对杨某的借款,也没有收到该借款,提交2012年3月20日被告姚明华出具的声明一份,被告姚明华在声明中称,所借款项均与被告李慧无关,李慧均无知晓,未用于家庭生活及一切相关方面。另查明,被告姚明华与被告李慧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12月提出离婚,2012年3月22日判决离婚。以上事实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1)泰山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山执字第416号结案决定书、被告姚明华出具的声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明华向杨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姚明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马健向杨某代偿借款后,被告姚明华应及时偿还原告马健垫款,原告马健要求被告姚明华立即偿还垫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马健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马健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在被告姚明华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利息应当以原告马健为被告姚明华垫支款项为基数,自实际垫付之日(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予以计算。原告马健主张对杨某的借款系被告姚明华与被告李慧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提及相应证据,被告李慧也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慧提交被告姚明华出具的声明,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姚明华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存折证实在此期间其有个人存款,并无借款必要,因此,对于原告马健要求被告李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健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姚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健支付利息(以实际垫付款项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姚明华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姚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宿晓民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