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孟某租赁了南京市雨花台区东邺百货市场B幢负一楼7号仓库用于存放音响、功放等物品。2012年11月4日该仓库租赁期满后,孟某一直未来处理仓库中的物品,被告人范某也未能联系上孟某。201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范某用大力钳剪断7号仓库门锁,将仓库内被害人孟某的12个音响、4台功放、1个机柜及音箱线等物品私自卖给陈某,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蒋某、祝某、黄某、俞某、马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销售合同,扣押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范某照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