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新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5日。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被告姨夫。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两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的陪嫁物归被告;4、被告返还原告三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她和原告是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的,两人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孩子,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有过纠纷,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8月25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1年7月12日生男孩罗某甲。婚后一起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常有矛盾。2013年2月3日,为琐事两人又发生争吵,被告负气损坏家里部分电器。2013年2月25日,被告去西安打工,期间两人联系少,原告遂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