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学良与陈盘勤、佘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良,陈盘勤,佘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周学良。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陈盘勤。被告:佘满红。原告周学良诉被告陈盘勤、佘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盘勤、佘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良诉称,被告陈盘勤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约定月息4分。嗣后,被告陈盘勤于2010年1月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人催讨,被告陈盘勤未归还。被告陈盘勤与被告佘满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9000元,利息99220元(按本金89000元、月息2分,从2009年6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从2009年6月3日计算至2010年1月3日,共计利息99220元),合计188220元;2013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89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周学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其中“月息4分”4个字为原告事后自己加上,用以证明被告陈盘勤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盘勤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但未在借条上写明,后原告自己在借条上加上“月息4分”4个字;3、补发结婚登记审查自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盘勤、佘满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月息4分”为原告自己事后加上,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1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陈盘勤向原告借到现金189000元,被告陈盘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事后,原告在借条上加上“月息4分”4个字。2010年1月份,被告陈盘勤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89000元,原告多次人催讨,被告陈盘勤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盘勤和被告佘满红于1997年12月2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学良与被告陈盘勤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盘勤结欠原告借款89000元,故原告周学良诉请被告陈盘勤归还借款8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盘勤理应在原告周学良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又因为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盘勤与被告佘满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盘勤给付原告周学良借款8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佘满红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学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陈盘勤、佘满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周学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