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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吴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吴某甲读中学前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吴某甲读中学后随被告生活,其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均摊。此后,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共计2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15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2013年8月原告生活费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吴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吴某甲读中学前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吴某甲生活费500元。吴某甲读中学后随被告生活,其教育费、医疗费父母双方均摊。此后,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共计23个月,被告未支付婚生子吴某甲生活费共计1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被告应支付生活费11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吴某甲生活费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2013年6月份前(含6月)生活费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