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廷艳诉李文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迁,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9年同居生活,199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至今未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于2007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末同居生活,199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7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宜宾县双龙镇捧印村与双龙镇民政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钟云付、聂昌云、刘大金的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起同居生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