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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莫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桥女),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玉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莫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医院内,以手机没电借电话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4889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台。同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莫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妇幼保健院,由莫某驾驶车牌为粤Y×××××的汽车在外接应,李某到医院内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卢某价值人民币3392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莫某搭载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同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医院,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联想牌S890型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刘某、黄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南一路某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某。次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一中新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莫某。2013年8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卢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日按协议退回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卢某。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莫某参与诈骗三次,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70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一次,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2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