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x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路xx巷x栋,公民身份号码:450203xxxx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x厂退休职工,原住xx市xx路x区*栋*单元**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50204xxxx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2年11月13日,原告黄xx借给被告刘xx20000元,期限1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3%,但是被告却未按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在该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利息2300元(现已拖延115天),合计22300元。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xx向原告黄xx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刘xx书写借条言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息3%,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刘xx。2012年11月13日。电话18877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引起诉讼。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2300元,合计22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x向原告黄xx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书》及被告刘xx书写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2300元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归还给原告黄xx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焕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