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谢令首与祝尚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令首,祝尚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65号原告:谢令首。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尚腾,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原告谢令首与被告祝尚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令首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祝尚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令首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借款人胡俊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被告祝尚腾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祝尚腾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借款人胡俊俊和被告祝尚腾催讨借款,但借款人胡俊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祝尚腾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祝尚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祝尚腾答辩称:为胡俊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目前被告关押在看守所,释放后才有能力还款。原告谢令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祝尚腾为胡俊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祝尚腾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祝尚腾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祝尚腾对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3日,借款人胡俊俊经被告祝尚腾担保,向原告谢令首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借款后,借款人胡俊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祝尚腾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祝尚腾自愿为原告谢令首与胡俊俊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尚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尚腾归还给原告谢令首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祝尚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俊俊追偿。如果被告祝尚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祝尚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