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执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惠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熊代玉,臧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591号申请执行人:王惠,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熊代玉,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臧乾,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熊代玉、臧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惠借款250000元、利息1103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6067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5216元、保全费1870元、执行费381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惠申请解除(2013)蜀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书对诉讼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即解除担保人王翠萍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桐楠华苑4幢305室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合包字第××号)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王翠萍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桐楠华苑4幢305室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合包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雷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