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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某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新,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云××路。2002年5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新去到本市大东上路10号“大众鞋店”门前,趁被害人邱某某(1996年7月7日出生)不备,盗窃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台HS**牌E18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其户籍证明与购手机凭证、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梁某新的户籍证明及其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新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且盗窃未成年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