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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坤源公司与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坤源空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坤源空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221905-7。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张贵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78662-6。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外大北后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太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坤源公司诉被告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被告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办公楼、车间等,合同总造价为1640943.94元(含税价),工期120天,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2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于项目经理XX,而XX又几经转手,工程迟迟无法按时完工。截止到2006年7月21日,工程被迫提前终止。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XX共同委托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最终确认被告所干工程款为979816.10元(扣除双方协议终止部分和未完工部分),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17220元(扣除双方协议终止部分和未完工部分),多支付被告37403.90元。因该工程层层倒手,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验收资料不全,原告工程至今也无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7403.90元、鉴定费10000元;要求被告对已竣工的工程项目提供验收资料、材料发票等,同时配合原告完成验收工作;要求被告对所施工程进行必要维修、翻工和修缮。被告盛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未委托XX与原告共同委托进行资产评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鉴定费没有依据。原告未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反而还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已提出反诉,原告应向被告偿付工程款,不存在返还。依双方约定,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交验收报告和材料发票,原告于2006年已使用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工程已超保修期限,2006年双方已终止合同,未完工部分由甲方负责,且甲方早已使用工程,除地基、主体工程,其他均已超过保修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05年10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认人依约施工,施工结尾时,因双方产生纠纷合同终止。该工程被反诉人已使用多年,所欠工程款209967.04元迟迟不予支付,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要欠款,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均起诉,后双方都撤诉,再次协商,在协商期间被反诉人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209967.04元及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反诉辩称,反诉人反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坤源公司被告盛和公司(原名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承建原告办公楼、车间、车间地平、X射线探伤室、配电房、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1640943.94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其公司XX工程队施工。200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终止建筑工程协议》一份,显示因各种原因,被告一再延误工期,无力完成收尾工程,经双方协商合同内未完与返工的工程,由甲方(即原告)负责完成,费用从乙方(即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未完与返工工程总价款512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终止下余工程施工。2011年10月24日,XX与原告共同委托河南宋城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所施工工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豫宋城(2011)评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资产价值为979816.10元(扣除了防水层工程款15202.34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该工程监理人郑州德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显示工程中存在未按设计要求做水泥砂浆找平层及防水层……。河南宋城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显示防水层工程款15202.34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总计766500元,扣除被告认可原告代付材料款72912.40元及塑钢窗工程款42139.15元后,原告尚欠工程款98264.5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提交2005年12月31日被告所写收款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其已付工程款还有20万元,被告则称未收到该款,称出具收据系应原告方要求平帐使用。原告方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终止建筑工程协议》、对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7403.9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鉴定费1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价值,且该鉴定系被告方施工人XX与原告共同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鉴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竣工的工程项目提供验收资料、材料发票等,同时配合原告完成验收工作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施工程进行必要维修、翻工和修缮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反诉人工程款209967.04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98264.55元予以支持,其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4月23日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坤源空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7403.90元的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坤源空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河南坤源空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8264.55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4450元,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2250元(原告承担部分,被告已垫付,原告于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之地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四海审判员  王进学审判员  毛 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