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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思勤与刘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思勤,刘守军,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136号原告唐思勤,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勇。委托代理人申兰。被告刘守军,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石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凤义,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贯华,男,1970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人宗春亮,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唐思勤(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守军、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刘守军、八方达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晓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思勤之委托代理人徐勇,刘守军,八方达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凤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宗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思勤诉称:2012年10月17日16时50分,刘守军驾驶车牌号为京Gx**“黄海”牌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四元桥西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刘守军负全部责任。经调查,八��达客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发后,我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进行就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皮擦伤,因当时认为不严重故未住院治疗。后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前往北京市塑料三厂门诊部化验,自感严重于是前往北京华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3级、极高危,故住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休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刘守军、八方达客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2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刘守军辩称:唐思勤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八方达客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是我在驾��车辆,事故发生在我履行职务期间,由八方达客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八方达客运公司辩称:唐思勤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车牌号为京Gx**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刘守军在驾驶。刘守军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刘守军履行职务期间,由我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唐思勤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车牌号为京G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关于营养费,鉴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跟唐思勤手术时间间隔较长,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唐思勤需要陪护,但是考虑到唐思勤手术的事实,我公司同意适当承担,关于误工费,唐思勤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董晗给唐思勤停发了四个月���资,不能证明唐思勤在此期间没有经济来源。关于交通费,唐思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其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且唐思勤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财产损失,唐思勤确实有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适当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四元桥西,刘守军驾驶车牌号为京Gx**的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后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唐思勤接触,造成唐思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刘守军负全部责任,唐思勤没有责任。事发当天,唐思勤被送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皮擦伤。2012年12月31日,唐思勤至北京市塑料三厂门诊部就诊,支出医疗费184.9元。同日,唐思勤至北京华信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3级,极高危,唐思勤于当日住院,在全麻下行左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北京华信医院于2013年1月8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休息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2013年1月21日,唐思勤至北京华信医院复查,北京华信医院开具《休假证明书》,建议休假一十四天(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4日)。为此,唐思勤在华信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7097.75元。诉讼中,唐思勤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也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唐思勤2012年12月31日入院病情与2012年10月17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号选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后唐思勤撤回了鉴定申请,故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唐思勤2个月前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皮擦伤,说明被鉴定人唐思勤存在头部外伤史。被鉴定人唐思勤2012年12月31日CT检查,报告左侧颞顶部硬膜下亚急性血肿,经行穿刺颅脑手术见:酱油样液体流出,引流及抽出陈旧性血量约100ml。分析不排除慢性硬膜下血肿,据此不排除2012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与2012年12月31日病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被鉴定唐思勤既往史:高血压5年,脑出血史1年,也不排除被鉴定唐思勤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其自身血管性疾病有关”。故认定唐思勤2012年12月31日入院病情与2012年10月17日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40-60%。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唐思勤提交金额为560元的购买营养品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养费支出。唐思勤提交金额为101元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唐思勤表示,交通费系其去医院复查及去鉴定机构做鉴定以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打车费用。唐思勤提交《北京市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明其为了修理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950元。唐思勤提交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唐思勤于2011年8月1日起在该社区居民董x家做家政服务。唐思勤提交董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董x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思勤于2011年8月1日起一直在董x做家政工作,月薪30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出交通事故向董x请假四个月,病假期停发工资。庭审中,唐思勤表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岳xx护理,并提交北京xx厂出具的《证明》,写明“岳xx自2012��3月15日起一直在我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0月1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所受伤害向我厂请假3个月,在此期间,我厂已扣发其工资9000元”。另查,车牌号为京Gx**的大客车登记在八方达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居住证明》、《证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守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思勤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守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守军系八方达客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八方达客运公司的职务期间,故八方达客运公司应对唐思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京Gx**的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八方达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思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关于医疗费17282.6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虽然唐思勤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及行头颅手术之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因2013年1月8日北京华信医院的出院记录写明唐思勤的出院情况为:患者神清,饮食睡���可,四体肌力活动可;且同日的《诊断证明书》也写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但考虑到唐思勤的伤情及行头颅手术之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的护理费支出,具体金额依据护理人员岳xx的误工损失予以核算;关于唐思勤主张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现唐思勤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误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4日,故该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据唐思勤的收入予以核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经询,唐思勤表示其诉请的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及衣服损失,因唐思勤现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支出,故本院仅支持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50元。关于交通费,以必要、合理为限,故本院结合唐思勤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经���定,唐思勤2012年12月31日入院病情与2012年10月17日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40-60%,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采用损伤参与度为50%。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不同于损失范围,虽然唐思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但由于损伤的参与度为50%,故唐思勤只能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主张赔偿,对于上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八方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思勤医疗费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财产损失九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唐思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唐思勤负担4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唐思勤)。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收到交费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