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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侯某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944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沙某,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沙某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生女儿取名沙某甲,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生儿子取名沙某乙,本以为有儿有女,感到家庭幸福,可被告不理解原告,几乎天天上网,啥也不干,还经常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实在没有了任何感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沙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沙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实。结婚后,原、被告俩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曾做过五年的婚庆录像,必须用到电脑,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经常玩游戏,只是偶尔玩游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000年三月十八日原告侯某与被告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关系一般。二OO三年十月十五日生女儿沙某甲,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生儿子沙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二0一三年三月底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沙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沙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难免,发生纠纷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