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萍、梁启龙与被告陈小红、李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萍,梁启龙,陈小红,李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刘素萍,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启龙,男,汉族,安阳市北关公安分局民警。被告陈小红,女,汉族,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公司经理。被告李濛,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陈小红女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占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萍、梁启龙诉被告陈小红、李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刚,原告梁启龙,被告陈小红、李濛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萍、梁启龙诉称,二原告系朋友关系,同时与二被告相互认识。2011年4月1日,二被告因购房急需用款,向二原告提出借款190万元,后原告刘素萍拿出140万元,原告梁启龙拿出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刘素萍出具19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1年12月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小红、李濛归还原告刘素萍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归还原告梁启龙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小红、李濛辩称,二被告借款190万元的借条上仅有刘素萍的名字,对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方并不清楚,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二被告催还款项。190万元借款实际为原告刘素萍参与博大房地产公司融资而产生的债务,现该公司已被作为融资单位进行处理。原告刘素萍尚欠被告500多万元,现已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申请文峰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陈小红、李濛向原告刘素萍借款1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素萍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整,陈小红、李濛”。该190万元中包含原告梁启龙的款项50万元,原告刘素萍将该借条的复印件交原告梁启龙,并在该复印件上书写“此借条原件由我保管,壹佰玖拾万元中含梁启龙伍拾万元人民币,陈小红、李濛归还后清欠500000元。刘素萍2011.4.1”,原告刘素萍后在该借据复印件上书写“目前已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二被告对190万元借款中,原告刘素萍出借140万元,梁启龙出借50万元予以认可。被告称190万元是刘素萍参与博大房地产公司融资产生的债务,对此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刘素萍与被告尚有其他纠纷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素萍提交的借条,原告梁启龙提交的刘素萍书写字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1日,被告陈小红、李濛向原告刘素萍借款19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190万元中含原告梁启龙的款项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相关规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90万元是刘素萍参与博大房地产公司融资产生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刘素萍尚欠被告500多万元,现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红、李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小红、李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启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素萍、梁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26900元,由被告陈小红、李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