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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宁等四人诉被告王某强、陈某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宁,张某,张某珍,覃某华,王某强,陈某玉,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陈某宁。原告张某。原告张某珍。原告覃某华。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军。被告王某强。委托代理人陈某勇。被告陈某玉。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堂。原告陈某宁、张某、张某珍、覃某华与被告王某强、陈某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在本院受理本民事案件前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某强的交通违法行为已经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尚未作出,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威任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军,被告王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勇,被告陈某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早上六时许,被告王某强驾驶桂K-988**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某宏驾驶绿科牌电动车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龙晶大酒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宏当场死亡。2013年5月15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王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上,在上述路段距离发生事故划有斑马线的路口约100米处有一块上面写明“学校路段,车辆慢行”醒目的警示牌,然而王某强对警示牌的告示视若无睹,仍然高速行驶,导致货车与正行经斑马线过马路的张某宏发生碰撞并将张某宏及电动车推压向对向车道,造成张某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车辆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刹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王某强驾驶货车的保守速度为8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限为30公里/小时,王某强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王某强驾车超载、超速行驶,在王某强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将张某宏推压到对向车道约20米远的距离,如果王某强在该路段以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王某强采取措施得当的话,就不至于货车前后轮在制动生效后推压张某宏20米以外才停下,张某宏也就免于死亡,为此,王某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4元/年×5年÷4人×2人=35610元。4、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56.26元×3天×3人=506.34元。5、医疗费58.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2722.84元。张某宏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张某宏的亲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某强所驾驶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保险,所以,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并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强、陈某玉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宁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以及其主体诉讼资格。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与受害人张某宏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证明发生此事故的人员、时间、地方、经过、原因、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情况。4、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酒驾及肇事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5、容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两联、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急救车前来施救的收费凭据以及张某宏的死亡时间。6、受害人张某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受害人张某宏生前居住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XXX号的事实。7、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某宏的关系。8、受害人张某宏单位证明两份,证明张某宏是该公司的员工及受害人家庭的实际现状。9、某环机械责任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存在、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情况。10、受害人张某宏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宏的工资收入情况。11、公司职工名册明细表和派遣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宏是该公司固定工已被派遣到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12、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珍和覃某华共生育有五个子女的情况。此外,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相关案卷材料。被告王某强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由我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原告方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每月发工资银行存折等,不能证实受害人是该单位的员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我为本交通事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事故受害者张某宏在本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保险,所以,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赔偿丧葬费17076元给原告方。被告王某强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被告陈某玉辩称,原告交来的户主是受害人张某宏的户口簿是事故发生后派出所新颁发的,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的户口登记情况。其他意见与被告王某强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陈某玉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没有经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情况下,原告提出被告王某强驾驶超速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事故受害者张某宏没有注意被告王某强驾驶大货车的行驶情况,仍然横穿公路,具有较大的过错,被告王某强驾驶货车的超载行为和货车的制动问题并不是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至少要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强因本交通事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事故受害者张某宏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方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认可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由于被告王某强驾驶货车有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保险公司在原责任比例基础上有权增加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被告王某强承担50%的责任比例由我公司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以下案卷材料:交警接警记录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张某宏的个人身份证、王某强的机动车驾驶证、桂K—988**号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2013年4月17日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证明一份、交警询问王某强笔录四份、询问郑某森笔录一份、询问许某贤笔录一份、询问黎某勇笔录一份、张某宏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龙晶大酒店门前路段,为城镇道路,水泥路面,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中间有隔离护栏。2013年4月15日6时25分,被告王某强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桂K—988**号乘龙牌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19.270吨货物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地点时适遇张某宏驾驶绿科牌电动车由桂K—988**号货车行驶方向右边的龙晶花园小区路口横过街道左边也行驶到该处,桂K—988**号货车车头与张某宏驾驶的绿科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张某宏及电动车被桂K—988**号货车推压至对向车道,此事故造成张某宏在事故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3年5月15日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强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1.930吨,实载19.270吨)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路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和降低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宏驾驶电动车横过街道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王某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容县人民医院对张某宏的死亡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外伤。二、胸腹多发性闭合性损伤。为进一步查明张某宏的死亡原因,容县公安局法医对张某宏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张某宏是胸部闭合性严重损伤所致死亡。另查明,张某宏出生于1960年3月26日,生前是某环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在职的固定工人,原派遣在某机械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工作,居住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XXX号,其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张某宏的妻子是原告陈某宁,现已经退休,该夫妇生育有一个子女即原告张某,是在读大学生。原告张某珍、覃某华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张某容、张某华、张桂某、张柱某和张某宏。被告王某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2类。交通肇事的桂K—9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陈某玉,被告王某强是被告陈某玉雇佣的货车司机。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王某强驾驶货车外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使张某宏死亡。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某玉为其上述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R)、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B/A/D11/G/D12,上述种类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2013年5月21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80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478.06元、医疗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73172.56元。诉讼期间,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联合以桂公通(2013)XXX号文件公布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四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10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506.34元、医疗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29844.81元。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双方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张某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8元。4、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506.34元。5、医疗费58.5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72722.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玉已经赔偿损失17076元给原告方。2013年7月16日,容县人民法院以(2013)容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王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王某强拘役四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王某强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1.930吨,实载19.270吨)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路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和降低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宏驾驶电动车横过街道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应由被告王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由于张某宏驾驶电动车横过街道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就本案而言,被告陈某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陈某玉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某宁、张某、张某珍、覃某华的亲人张某宏被投保车辆致伤死亡后,原告陈某宁、张某、张某珍、覃某华即取得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至于四原告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8.50元,有原告提供的公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门诊收费收据,是医务人员到事故现场抢救受伤者张某宏收取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方提交的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容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某环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职工名册明细表、工资收入证明和交警处理本起事故案卷中的张某宏个人身份证以及庭审中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等证据,可认定事故的受害者张某宏生前是某环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在职的固定工人,原派遣在某机械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工作,居住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XXX号,户口是城镇居民户口,死亡时只有53周岁的事实,张某宏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计算20年,张某宏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424860元。张某宏的丧葬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算6个月,张某宏的丧葬费应确认为18810元。原告张某珍、覃某华夫妇生育包括张某宏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张某珍、覃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五个子女平均分担,原告张某珍、覃某华两个老人已经年满83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某珍、覃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标准计算,并考虑由五个子女分担,所以,被告方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人×5年×14244元/年÷5人=28488元。原告方请求赔偿家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张某宏丧事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此误工损失应以三人每人误工三天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工资收入每天56.26元计算,原告方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506.34元,本院对这些损失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因张某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72722.84元。虽然被告王某强因本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王某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张某宏因本交通事故现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王某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5000元为宜。由于桂K—988**号货车投保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方。因被告王某强驾驶的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所以,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王某强承担70%民事责任、张某宏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最后按照被告王某强承担70%民事责任、张某宏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张某宏花费的医疗费58.5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8.50元给原告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8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506.34元共为472664.34元,此总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在交强险中未能获得赔偿的其余损失362664.34元,依照被告陈某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因被告王某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上述损失应按被告王某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即253865.04元。同时,此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考虑被告王某强驾驶投保货车时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依照双方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增加10%的免赔率的权利,还有,由于肇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8478.54元给原告方。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10%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某强是被告陈某玉雇请的货车司机,被告王某强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25386.50元给原告方,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玉已赔偿的17076元相抵减后,被告陈某玉与王某强还须赔偿损失的数额为83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10058.50元给原告陈某宁、张某、张某珍、覃某华;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28478.54元给原告陈某宁、张某、张某珍、覃某华;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陈某宁、张某、张某珍、覃某华;四、被告王某强、陈某玉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310.50元给原告陈某宁、张某、张某珍、覃某华;五、驳回原告陈某宁、张某、张某珍、覃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6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376元,由被告陈某玉负担33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威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