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陕KPZ0**号五菱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4省道149KM+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户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致陕KPZ0**号五菱牌小轿车受损,被告人杜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7.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