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丛秀忠与付仕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秀忠,陈存,付仕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丛秀忠,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陈存,住隆化县。被告付仕森,住隆化县。原告丛秀忠与被告付仕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仕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秀忠诉称,被告付仕森购买原告地中衡欠货款及安装费89000元,并于2012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由被告陈存提供保证担保,约定2013年3月1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付仕森未给付欠款,要求给付此欠款,被告陈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存辩称,被告付仕森购买原告地中衡欠货款及安装费8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陈存也在欠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付仕森院内有地中衡、其他房屋设施、机动车辆等财产。被告付仕森有偿还能力,该欠款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付仕森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丛秀忠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欠款人付仕森,担保人陈存,2012年8月11日,到2013年3月10日还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陈存没有异议,被告付仕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做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付仕森开办养牛场,购买原告地中衡,欠货款及安装费89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3年3月10日还清,被告陈存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保证担保。此款被告付仕森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卖与被告付仕森地中衡,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仕森应按约偿付欠款。被告陈存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保证担保,没有注明担保方式,应负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仕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丛秀忠货款及安装费89000元,被告陈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付仕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25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