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60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芝阳镇清水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1021960********。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58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芝阳镇西赵庄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1021958********。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儿女两个,均已成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闹不休。1995年我外出打工,互不往来。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村支书冯克忍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83年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1985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丙。均已成年。1995年原告薛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夫妻财产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故对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林审 判 员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