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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双旺建材经营部与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上海双旺建材经营部。投资人林联树。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泉。委托代理人冯季红。原告上海双旺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双旺建材经营部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位于平湖市开发区新开路1999号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5号、6号厂房提供工程钢材。原告从2008年4月至11月提供钢材合计价款3097881元。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昼风于2010年7月14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666491元,并约定其中的1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至今对所欠款项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666491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5月止的利息550000元(以价款1000000元为基数)。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主张的事实,即在原合计价款3097881元的基础上增加价款733936元,共计3831817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48361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5月止的利息550000元(以价款1000000元为基数)。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数量不予认可。2.张昼风是当时被告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但在2009年年初,张昼风离开被告公司。现与张昼风取得联系后,其告知案涉价款已结清,但难以确定具体金额。同时,张昼风告知,未与原告约定支付利息。3.对于原告变更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尚欠原告钢材款1666491元,并约定了其中100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欠条系便条,被告公司职员中没有胡荣安这个人,也不清楚这个人,胡荣安没有资格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欠条。2.张昼风在欠条上只写明“应扣除予付款后待思凯特结案后支付”。因此即便有欠款,也要在思凯特案件结案后支付。根据以上2点,被告对胡荣安部分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张昼风部分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张昼风在欠条中没有明确欠款具体金额。胡荣安部分的内容形成于2008年,张昼风部分的内容形成于2010年,期间间隔两年时间,具体金额是多少有待确定。2.发货清单(代购销合同)14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由胡荣安提供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原件留存于中国银行平湖支行,凭证编号为no05288704)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9日支付原告价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源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卷宗内的民事判决书及(2011)浙嘉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1.被告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对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事实。2.(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质证意见第十行中载明:“6.钢材的发货清单18份,欲证明被告的发货时间”,及被告自认该18份发货清单系与原告公司发生钢材买卖的事实。3.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诉讼案件已经结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5.源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卷宗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承建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委托代理人为张昼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6.源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卷宗内的发货清单18份,欲证明购货人为张风杯签收的钢材用于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供货单已被被告公司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是被告在(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但该组证据有很多疑点,被告提供的是客户联,那么在原告处应为存根联,原告可以在本案中直接提供存根联。7.源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卷宗内的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1份,欲证明该证据所显示的被告公司的账号与上述证据3中的账号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8.源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卷宗内的《付款申请书》1份,欲证明胡荣安系被告公司的经办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9.源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卷宗内的主体分部工程验收签到单1份,欲证明张昼风具备工程签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10.原告自行收集的由胡荣安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胡荣安系经办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项目负责人应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手续。被告针对原告原起诉时主张事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从张昼风处收集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12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和收款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997000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应当是319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2008年4月8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6月19日、2008年7月9日、2008年8月8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8月11日的凭证无异议;对2008年5月12日的凭证有异议,该证据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原告,和本案无关;2008年7月9日的凭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同一笔款项。2.对收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对收条无异议。原告为对抗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为支持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1.发货清单(代购销合同)6份,欲证明原告另外还提供给被告总价款为733936元的钢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9,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8。1.证据8原系在(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被告确认的证据。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内容,应当认定胡荣安系被告公司的经办人。2.承上被告对证据1中张昼风部分内容的质证意见和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但是该证据是否对原告欲主张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以下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并认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原告对2008年4月8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6月19日、2008年8月8日、2008年10月6日、2008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3月23日、2009年8月11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和收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2008年5月12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鉴于原告在庭审核查中,最终认可所涉款项系被告所支付的案涉价款,故本院予以采纳;3.2008年7月9日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比对,虽然二者记载的时间同为2008年7月9日,款项也同为200000元,但二者的凭证编号不同,即前者的编号为no05288714,后者的编号为no05288704,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9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所涉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的款项非同一笔款项。4.收款单。在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该证据中所载的“上海来旺钢铁有限公司”所称的老板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联树,原告公司和上海来旺钢铁有限公司均由林联树控制,同时,原告方自认其提供的证据11中涉及“小胡欧迪思项目部”的发货清单是由上海来旺钢铁有限公司出面与被告进行的交易。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胡荣安签字部分的内容和落款时间,可以推定胡荣安在与原告结算时应当包括了证据11所涉的价款。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形,本院认定,收款单中的款项应当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价款。因为,如果该款项与原告无关,那么原告无需一并提供既有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的钢材发货清单,又有“小胡欧迪思项目部”工程的钢材发货清单。综合以上4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承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认证,首先在2008年10月24日,胡荣安作为被告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向工程提供钢材的原告进行结算。其次,根据张昼风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于2010年7月14日在证据1的书写内容分析,其并未否认胡荣安书写内容。第三,张昼风书写内容中的“予付款”,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确认,应为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第四,被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4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根据记载的电汇方式和银行交易习惯,原告实际收到该凭证所涉款项应当在2008年10月24日之后的某一天。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工程自2007年6月起与向原告购买钢材。2008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66491元,对此,被告方由出面结算的胡荣安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书面约定其中的1000000元,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331871元的钢材。而被告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1月18日多次以银行汇款、直接交付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价款,共计1650000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6、11。1.三组证据的形式上均一致。2.证据6原系在(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被告确认的证据。3.三组证据中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编号为no0000183、0000185的“购货单位(盖章)”一栏中为“胡荣安”字样外,其余均为“张风杯”。综上,本院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1欲证明的对象均发生在2008年10月24日前。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0,从其形式上判断,属书面证言,由于该证据是原、被告发生交易结束完毕后形成,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具该证据的人员与前述证据所涉的胡荣安是否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至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66491元,对此,被告方由出面结算的胡荣安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书面约定:其中的1000000元,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331871元的钢材。综上,截至200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总价款为1998362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价款166649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昼风在胡荣安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载明“上述款项应扣除予付款(注:实际指被告已付价款)后待思凯特结案后支付。”被告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多次以银行汇款、直接交付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价款,共计1650000元。除去该部分已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钢材价款348362元。又查明:2009年11月26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被告诉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嘉平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后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7月26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2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付价款为34836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胡荣安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在2008年10月24日后的付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01550.18元(计算方式如下: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计63天,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21000元;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计87天,以8664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25128.24元;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计171天,以7664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40840元;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计141天,以716491元,按月利率1%计息33675.08元;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计719天,以316491元,按月利率1%计息75852.34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计492天,以164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2704.5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被告关于已付清价款和未与原告约定支付利息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双旺建材经营部价款348362元及利息201550.18元,合计549912.18元,此款限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上海双旺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2元,由上海双旺建材经营部负担17030元,由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