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陆某、郑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郑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漕冲花园小区*栋*室。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邓小冲民房。2013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陆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站塘路交叉口经营光明浴场。自2013年1月起,被告人陆某为了招揽生意,容留卖淫女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卖淫女给客人提供性服务的项目名称、收费标准,确定卖淫女提成比例。后聘用被告人郑某对浴场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及价格,通知卖淫女给客人提供性服务。2013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向嫖客李某、罗某介绍卖淫项目,并通知卖淫女董某、陶某到包厢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后公安机关在光明浴场例行巡查时,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李某、罗某与卖淫女董某、陶某。并将被告人郑某当场抓获。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罗某、董某、陶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浴场期间,容留、介绍卖淫女在浴场包厢内向嫖客提供性服务,收取费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出资经营管理浴场,并获取大部分犯罪所得,且聘用、指使被告人郑某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受被告人陆某聘用,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郑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陆某、郑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郑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陆某、郑某犯罪所得的一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联文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