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维贤与被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维贤,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维贤。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昔强。委托代理人:罗国荣。上诉人周维贤诉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江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位于莲江村刀上围32.65亩的土地属于莲江村集体所有,地上种植甘蔗等农作物。约在80年代,莲江村村民周卓余经得莲江村委会同意,无偿使用该地开办了砖场。后砖场停止生产,土地闲置。周维贤经得周卓余及莲江村委会的同意,承包该地,当时三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村委会没有收取地租。2000年8月30日,周维贤与莲江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周维贤承包位于刀上围32.65亩的土地,承包期为5年,从2000年8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周维贤无偿归还莲江村经济合作联社另行发包等。合同期满后,周维贤、莲江村委会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土地由周维贤继续占有、使用。2012年8月27,莲江村委会召开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会议表决,同意将村里承包期界满的土地共778.78亩进行公开投标,其中包括周维贤承包的鸭氹围18.91亩的土地。2012年11月6日,莲江村委会向周维贤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周维贤其承包的刀上围32.65亩的土地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莲江村已于2012年9月4日将鱼塘公开发包,通知周维贤在期满前处理好养殖产品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周维贤不同意莲江村委会收回其土地,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中共珠海市委办公室发出珠办发(2004)38号文件《中共珠海市委办公室、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抓紧完成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指出针对珠海市农村大部分土地已发包出去的现状,采取股份合作制的形式予以延包,用股权证代替经营权证等。2005年8月30日,莲江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参照上述文件精神,经过村民代表及党员大会的通过,制定《莲江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章程规定,莲江村委会依法组织对农民入股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将土地发包及租赁收益作为红利分配给村民等。随后,莲江村委会向周维贤发放了股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周维贤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刀上围32.65亩的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的问题。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莲江村刀上围,是农村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可通过两种方式承包,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另外一种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原审法院向原村书记罗友仔调查得知,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由莲江村村民周卓余向村委会要求承包开办砖厂,周卓余并非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由周卓余无偿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该地承包权经周卓余转让给周维贤,莲江村委会对此虽不予确认,但可以推定莲江村委会是默认并准许的,因为土地一直由周维贤占有、使用。2000年8月30日,周维贤与莲江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承包合同书》,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周维贤的承包经营权,双方约定由周维贤承包刀上围32.65亩的土地,期限为5年,从2000年8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双方补充协议中第3点约定:期满后乙方(即周维贤)无偿退出鱼塘给甲方(即莲江村委会)另行发包。综上所述,周维贤通过与原莲江村委会协商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维贤认为其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45年的承包经营权,应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周维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维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周维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维贤主张为了向农村信用社贷款而与莲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实际目的为了贷款,承包合同并非双方约定的本意,莲江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周维贤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周维贤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莲江村委会反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周维贤通过合同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莲江村委会未与周维贤签订新合同,但一直允许周维贤占有、使用土地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周维贤、莲江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是不定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之前通知承租人”及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莲江村委会于2012年9月及11月分别通知周维贤承包期已于2012年12月31日界满,要求周维贤撤离鱼塘,莲江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也符合双方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补充协议第3点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周维贤无偿将土地交还莲江村委会另行发包。故莲江村委会反诉请求周维贤返还土地,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莲江村委会反诉承包款的问题。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周维贤需交纳土地承包款,故周维贤在合同约定的5年承包期内,即从2000年8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无需交纳土地承包款。合同到期后,周维贤仍一直承包土地,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合同仍有效。莲江村委会要求周维贤支付土地承包款,应与周维贤就承包款的支付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双方补充协议中第1点约定:地租按村民水稻田一样而上调。该条可视为双方就承包款达成的补充约定,即从2005年1月开始按莲江村村民水稻田的承包款标准计算。莲江村委会要求周维贤按照同村土地承包的价格支付2005年、2007年、2008年拖欠的土地承包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周维贤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款,以往也是按照莲江村委会主张的面积及单价交纳承包款,对但认为莲江村委会不应收取利息。莲江村委会对于承包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原审法院认定为准。周维贤在2005年及2007年承包鱼塘面积为17.48亩,种植其他农作物的面积为15.17亩,2008年鱼塘面积为23.78亩,其他农作物面积为8.87亩。鱼塘承包价为150元/亩,其他农作物土地承包价2005年为70元/亩,2007年及2008年均为100元/亩。故周维贤2005年应交纳承包款3683.9元(17.48亩×150元/年/亩+15.17亩×70元/年/亩);2007年应交纳承包款4139元(17.48亩×150元/年/亩+15.17亩×100元/年/亩),莲江村委会主张周维贤已交纳承包款400元,周维贤予以确认,则周维贤2007年应交纳承包款为3739元;2008年应交纳承包款4454元(23.78亩×150元/年/亩+8.87亩×100元/年/亩),莲江村委会主张周维贤已交纳承包款800元,周维贤予以确认,则周维贤2008年应交纳承包款为3654元,上述合计周维贤共拖欠2005年、2007年、2008年承包款为11076.9元。莲江村委会反诉请求周维贤支付2005年前的土地承包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莲江村委会反诉请求周维贤支付其他土地承包款,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莲江村委会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莲江村委会反诉请求周维贤支付逾期支付承包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对莲江村委会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周维贤辩称其是家庭承包户,不应交纳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但周维贤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周维贤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周维贤(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周维贤(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村刀上围32.65亩的土地返还给莲江村委会(反诉原告);三、周维贤(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2005年、2007年、2008年土地承包款合计11076.9元给莲江村委会(反诉原告);四、驳回莲江村委会(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反诉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合计394元,由周维贤(反诉被告)负担249元,由莲江村委会(反诉原告)负担145元。上诉人周维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周维贤享有位于莲江村刀上围32.65亩的土地从1985年起45年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莲江村委会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不清;二、原审判决过于简单,有违法律精神。本案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原审法院将该问题看作简单租赁问题,不符合实际。首先,必须坚持家庭承包经营30年不变制度。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该部法律的实质就是赋予承包户长期的、稳定的土地承包权。其次,根据国家政策(《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珠海市府1999年第28号文件》、《珠海市委、市府2004年第38号文件》等),家庭承包土地经营,应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的政策,已经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承包期不足30年的,承包户要求延长至30年,必须准予延长到30年。在本案中,周维贤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的经营权,并依时缴纳承包款,该土地是周维贤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周维贤的立命之本,正因农村土地的复杂性,我国对农村土地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民的利益,出台了多个政府文件,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以考虑,盲目的作出如此判决。三、原审判决将周维贤与莲江村委会定性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周维贤与莲江村委会不构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周维贤与莲江村委会对承包事宜未作约定,但其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应结合法律精神、政府政策视为存在30年的固定承包合同关系,若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则莲江村委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换句话说,周维贤可能随时会失去该土地的经营权、使用权,周维贤已经投入的设备、建设将无法继续使用,对周维贤来说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同时也不符合家庭承包的长期性、稳定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欠妥,导致周维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维贤的请求。莲江村委会对周维贤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莲江村委会服从原审判决。二、关于周维贤认为与莲江村委会的农业承包合同期限为45年的问题,莲江村委会持否定意见。莲江村委会与周维贤于2000年签订了一份《斗门县莲溪镇莲江村经济联社经济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周维贤承包莲江村委会位于刀上围32.65亩的土地,期限为五年,从2000年8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也是得到原审法院确认和支持的。三、关于周维贤提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故周维贤承包莲江村委会的土地应该继续延长至30年的意见,莲江村委会持否定意见。莲江村委会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是不是每一次发包的土地就必须为30年,周维贤对此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正确的理解是在不超过法律规定30年的承包期限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莲江村委会与周维贤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10年,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周维贤不能以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来推翻或者延长合同签订之后约定的承包期限。综上所述,周维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该案的判决所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维贤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家庭承包方式,另外一种是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原由莲江村村民周卓余向村委会要求承包开办砖厂,周卓余取得土地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而非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后该地承包权经周卓余流转给周维贤,周维贤取得该土地也非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况且周维贤和莲江村委会于2000年8月30日通过签订《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形式再次表明了周维贤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并约定承包期满后周维贤须将该土地无偿归还莲江村委会。周维贤上诉称其是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周维贤对此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维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应承担不利后果。周维贤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国家和珠海市的政策中关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规定来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几十年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周维贤承包涉案土地的期限为十年,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周维贤一直占有、使用土地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周维贤取得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不受有关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年限的约束,一审认定双方于承包合同到期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可随时终止。莲江村委会通知终止周维贤的承包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周维贤应无偿将土地交还莲江村委会另行发包。周维贤以家庭承包的长期性、稳定性作为此节的上诉理由,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周维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