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北路宝德商务宾馆门口,将一包重0.2克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本案系特情引诱,其系初犯,毒品数量少且未流入社会,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系特情引诱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郭某已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