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七九与廖春辉、唐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七九,廖春辉,唐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78号原告:赵七九,男,瑶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廖春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唐烈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春辉,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七九诉被告廖春辉、唐烈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七九、被告廖春辉、被告唐烈华的委托代理人廖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七九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廖春辉驾驶粤S21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常朗路大镜头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后头部头皮肿并头皮挫擦伤、右后肘及后背部软组织挫擦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廖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5.73元(其中医疗费544.6元,误工费4640.33元,营养费1840.8元,自行车损失费25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只是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证明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确认。2.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也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诉请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自行车修理费未经过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廖春辉、唐烈华共同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廖春辉驾驶粤S21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常朗路大井头路段时,与原告赵七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七九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出具第44190346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七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S21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烈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1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七九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6月19日在东莞常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34.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44.6元,被告廖春辉支付了890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1日病历显示原告需要全休一周,2013年6月19日的就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需要休息七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证明,证明的出具单位是东莞市大朗海瀮建材商行,内容为原告是该商行员工,职务是业务经理,月固定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以上,合计月收入为8000元以上。原告主张营养费及自行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常安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均未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廖春辉驾驶的粤S21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即本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8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34.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44.6元,被告廖春辉支付了890元,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840.8元,但未提交证据需要加强营养的医院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社保参保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工作行业及工作收入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自2013年6月11日至6月26日共计16天。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6天=698.67元。4.自行车损失费用:原告主张其自行车损失费用为2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廖春辉已经支付的8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要向原告赵七九赔偿1243.27元。被告廖春辉支付的890元,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243.27元给原告赵七九;二、驳回原告赵七九对被告廖春辉、唐烈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七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七九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