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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光、刘小华、福安市泰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钟光,刘小华,福安市泰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59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北楼19层。负责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大,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光,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华,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泰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玲,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显荣,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光、刘小华、福安市泰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5月1日23时20分,被告刘小华驾驶闽JT30**号出租车沿世纪大道从南往北方向驾驶,在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央双实线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向由原告钟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载詹文宝和陈亚雄)相撞,造成原告钟光和詹文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光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大腿、左前臂、左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额内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额窦积血;双眼挫伤等。2、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小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詹文宝不负本事故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闽JT30**号出租车系被告泰和公司所有,被告刘小华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泰和公司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闽JT30**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止。4、认定原告钟光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85.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305.81元)、护理费5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48728.43元。5、被告刘小华已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刘小华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光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和出租公司享有肇事出租车的运行利益,应与车辆驾驶人被告刘小华连带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份额。肇事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小华和被告泰和出租公司连带承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项目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钟光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损失的30%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受害人为原告钟光和詹文宝,詹文宝已另案起诉。原告钟光和詹文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同时赔偿两人的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62.6元。(其中7685.93元已由被告刘小华垫付给原告钟光,该7685.9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小华);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22.01元;三、被告刘小华、被告福安市泰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光医疗费2314.07元。(该款已由被告刘小华支付);四、驳回原告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元,原告钟光负担18元,被告刘小华负担12元、被告福安市泰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401元。宣判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安邦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钟光住院天数为9天,护理天数应为9天,且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误工费是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被上诉人钟光应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而被上诉人钟光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应不予支持误工费请求;3、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亦属错误。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根据过错责任来确定,被上诉人钟光对本案事故亦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上述损失不合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钟光答辩称:1、其本人住院天数为40天,有医院记录为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亦属合理。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和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未提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对此,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二审询问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钟光入院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因此被上诉人钟光的住院时间为40天。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实际住院9天,显然属于笔误。故护理费天数应按40天计算。因被上诉人钟光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伤暂时无法工作的收入损失,是客观损失,并不以受害人在受侵权时有实际工作为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钟光要有实际工作,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已考虑被上诉人钟光对本案事故的过错,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钟光有过错,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应减轻其责任为由上诉,显然是上诉人未细致审查原审判决理由的结果。其实,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与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理由并无二致,故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为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