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名称
齐卫民与许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齐卫民;许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494号原告齐卫民,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丽茹、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国,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江苏金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现住本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茹、郭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卫国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许卫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毛庆军系担保人。2012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二人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卫国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毛庆军系熟人关系,经毛庆军介绍,2012年8月8日被告许卫国由毛庆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卫国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以许卫国、毛庆军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毛庆军下落不明,对毛庆军的起诉无实际意义为由撤回了对毛庆军的起诉。被告许卫国无视法律规定,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法院再次电话通知被告许卫国,被告仍明确表示不到庭,但承认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被告许卫国于2012年8月8日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许卫国,在收到条中,被告许卫国明确写明:“今收到齐卫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许卫国2012年8月8日”;3、原告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的取款凭条两张,表明原告在给付被告许卫国10万元现金之前已将款项取出用于支付被告许卫国;4、当事人当庭陈述也印证上述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卫民与被告许卫国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许卫国无视双方协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法律规定,特别是被告许卫国经法院依法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更显被告许卫国的法律观念淡薄。原告主张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仅仅向被告许卫国主张借款本息,未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望被告许卫国牢记诚信系做人之本的成功之道,依法诚信经营,无视诚信,无视法律规定,难以健康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卫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许卫国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肖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