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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余青红与韩宗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青红,韩宗杰,湖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余青红被执行人:韩宗杰被执行人:湖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宗杰关于余青红与韩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韩宗杰、湖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宗杰、湖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韩宗杰、湖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曾于2013年1月30日对被执行人韩宗杰在湖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55%的股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6个月,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现申请人请求本院对上述股权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韩宗杰在湖北金鼎医药有限公司55%的股权进行续查封。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6个月(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