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永创电磁阀有限公司与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永创电磁阀有限公司,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余姚市永创电磁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宏。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志荣。原告余姚市永创电磁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余姚市永创电磁阀有限公司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永创电磁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永创电磁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磁阀类产品,被告经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394.50元,有对账单为凭,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394.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2.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94.5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中,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1虽然系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证据1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394.50元属实,该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394.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永创电磁阀有限公司货款210394.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减半收取2228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823元,由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