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有效沟通,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凭票据各半承担;并提供证据结婚证原件及婚生子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未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婚生子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近段时间以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以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昆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