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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诉被告黄厚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黄厚翔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刘伟。被告黄厚翔。原告刘伟诉被告黄厚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田东县的代理商,从事销售被���生产的嘹歌山泉桶装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桶装水水桶押金30,000.00元。因被告未能正常生产供货,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代理销售业务。经双方商定终止合作,被告同意退回押金,但却迟迟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桶装水水桶押金30,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的押金30,000.00元及约定代理商业务停止的事实;3、被告黄厚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嘹歌山泉水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黄厚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厚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黄厚翔以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嘹歌山泉水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在广西田东县县城、乡镇及村屯代理销售嘹歌山泉桶装饮用水,代理年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3日及其他相关事宜。当日,原告即支付给被告水桶押金30,0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代理商业务停止全部退还”字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正常供货,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告随即停止代理业务,并退还全部水桶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履行退还押金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桶装水水桶押金30,0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至退还押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嘹歌山泉水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平果还青天工农业发展部嘹歌山泉水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原告向实际签约者黄厚翔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未到期,但经双方同意已终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黄厚翔在押金收款收据上注明的“代理商业务停止全部退还”字样,是双方对押金处分的约定,现原告已停止代理业务,并退还全部水桶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全部退还押金,而被告没有退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厚翔退还押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刘伟。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厚翔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蓝惠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