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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广安与周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安,周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张广安,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震,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张广安与被告周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安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安诉称,被告周震第一次于2012年7月15日向我借款20万元,现金交付,未约定还款日期。第二次于2012年8月18日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2012年8月19日还清。第三次于2012年9月20日向我借款21000元,约定利息为3%/月,未约定还款日期。第四次于2013年3月21日向我借款36000元,约定2013年4月2日还清。以上被告周震共向我借款269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震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震偿还借款269000元及利息15380元(时间自借款次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周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震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张广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广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被告周震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周震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张广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广安现金壹万贰仟元整,明天中午还清。”被告周震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被告周震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张广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广安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被告周震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该借条落款下方还载有“抵押”和“利息三分”字样。被告周震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张广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广安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2013年4月2日还清。”被告周震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原告张广安主张的利息15380元的计算方式分别为:1、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11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2、12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计10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3、21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计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4、36000元的借款未主张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广安提交借条、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安提交的借条、欠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震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其向被告周震交付了共计269000元借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广安与被告周震涉案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震在使用了涉案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张广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向原告张广安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周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广安要求被告周震偿还借款2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张广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广安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张广安诉讼请求中有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的意思表示,该种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利息的截止时间应当判如所请。其中20万元的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张广安自2012年7月16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张广安主张权利之日(本案起诉)起计算。12000元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周震在借条中有还款时间的意思表示(“明天中午还款”即2012年8月19日还款),被告周震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其拖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自2012年8月20日起向原告张广安承担支付违约利息的责任,原告张广安适用的年息6%即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该利率的使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1000元的借款,借条中有“利息三分”的记载,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本地的语言习俗,应认定为月利率3%,该利率标准的约定超出了现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张广安自动调整按月利率2%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震应当向原告张广安承担自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的义务。36000元的借款,原告张广安没有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安借款269000元。二、被告周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广安利息:按2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1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元,原告张广安负担25元,被告周震负担27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