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某、董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201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董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石磊,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董某窜至本市碑林区朱雀门内路东中国工商银行门口,恰逢被害人周某某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孙某持水果刀将周某某逼至路边,抢走现金200元,被告人董某从被害人周某某身上搜出白色苹果iphone4S(16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3600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董某持所抢手机在其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次日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董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家属能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