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113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与朱为德、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朱为德,杨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负责人:裴卫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登武,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雨萌,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德,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琼,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与被告朱为德、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雨萌,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朱为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朱为德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6.336%,被告按月还款,共分60期还清。被告以合肥市新安江花园7幢304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此外,合同还对借款���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屡次违约拖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合计196821.8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安江花园*室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琼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朱为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为德与杨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原告和朱为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朱为德35万元,并以合肥市新安江花园*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6.336%,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按月还款,共分60期还清;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5万元,并且原告与两被告就合肥市新安江花园7幢304室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合蜀字第240014837号)。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期还款,之后陆续违约,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已经连续6期累计12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0164.6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47437.64元)、利息(逾期利息)10629.76元。另查明,工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与朱为德、杨琼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工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按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朱为德、杨琼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朱为德、杨琼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朱为德、杨琼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商银行合肥金寨路支行因追要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约应由朱为德、杨琼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为德、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0164.63元、借款利息10629.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朱为德、杨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朱为德、杨琼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有权以位于合肥市新安江花园*室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1元,由朱为德、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邢 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