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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系诸暨市璜山镇东庑村文书。2008年,东庑村黄畈阳自然村做供水管道铺设工程,管道材料由村自行向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采购,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预付材料款5万元。该工程所有材料进出、清点、结算均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经办。2008年年底工程完工,经结算,黄畈阳自然村共使用管道材料计106301.96元,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6301.96元的发票。后被告人徐某甲持该发票向村书记徐某乙报账,谎称管道材料款及税金共计156301.96元,并在村账务中作为材料款支出入账。2009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甲支付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6301.96元后,将多余的5万元资金占为已有,用于生活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缴赃款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乙、许某、章某、陈某的证言,移送函,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元枫叶销货清单,伪造的发货清单,收条,现金收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缴了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