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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胡某某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家中新建房屋,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2010年10月28日到原告门市购买了2000元的建房材料和4340元的瓷砖,当时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主要证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郝某某建房材料,价值2000元,未能给付而立了欠据。2、借条一支,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郝某某瓷砖,价值4340元,由于当时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属原件,其形式、来源也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由于家中新建房屋,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2010年10月28日到原告门市购买了2000元的建房材料和4340元的瓷砖,当时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购买材料及瓷砖,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偿还欠原告郝某某建房材料、瓷砖款,共计人民币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维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