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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5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晓云与篙时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云,蒿时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084号原告赵晓云,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蒿时来,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法定代表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蒿时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篙时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京N4BY**轿车正常行驶至通州区宋梁路胡各庄路口北大堤口时,被告蒿时来驾驶京PN0C**轿车自东向西驶来,其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维修后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遭到拒绝。定损时间长,修理费用不及时支付造成受害者垫付资金近4万元,应给付赔偿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38821元、车辆贬损费(以鉴定为准)、医疗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2、被告蒿时来对上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支付车辆使用费20000元,共计608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蒿时来辩称:修理费和医疗费我同意支付,但其他的费用我不同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的合理维修费我公司同意赔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车辆使用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在通州区宋梁路胡各庄路口北大堤口,原告驾驶京N4BY**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京PN0C**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花费38821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欠原告医药费4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后确定北京三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6月,该鉴定公司鉴定轿车京N4BY**的车辆价值减损金额为5049元。另查,肇事车辆京PN0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医药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车辆使用费二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晓云修车费三万八千八百二十一元、误工费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三万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蒿时来赔偿原告赵晓云车辆贬值费五千零四十九元、医疗费四百元,共计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赵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百六十元,由原告赵晓云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蒿时来负担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赵晓云预交),由赵晓云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蒿时来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陶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