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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诉董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董某甲,邯郸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方某甲,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焦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上午6点30分许,原告在津南区咸水沽镇南洋村津沽公路旁等活,被两个人雇用到和平区卫津路133号的“中心城区淘汰燃煤锅炉房热源改造工程”津达公寓锅炉改造工地作小工。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在锅炉房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天雇主派人送原告到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治疗。入院记录的现病史记载:患者于入院前4小时干活时不慎从约2米多高处坠落。腰部及左髋部着地。当时即感腰部及左髋疼痛,为持续性钝疼,性质剧烈,难以忍受。腰部及左髋部因疼痛拒动。遂被人送至我院急诊,行拍片及CT检查: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进一步治疗收入院。住院治疗经过:完善入院后及术前相关检查,于2012年9月8日在全麻下行椎板减压,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横突间植骨融合术。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压迫症;左髋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于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每周1次,拍片复查。2、绝对卧床三个月,后佩戴护具下地行走练功。3、床上功能锻炼,积极预防下肢静脉栓塞。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以门诊复查结果而定。此后,原告多次复查。2012年9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咸水沽派出所曾接“110”报警电话出警。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锅炉房改燃项目工程,由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为抢工期,保证当年度供热,在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施工。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称开始由被告邯郸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案外人王某乙为被告邯郸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邯郸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未承包上述工程,也未进行施工,同时也未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人雇佣进入卫津路改燃工程现场工作。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现场摔伤的事实,通过证人证言及住院病案、报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民工,受到自身法律意识的限制,以及实际雇用人逃避相关责任的现实情况,原告无法确定并找到实际雇主。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表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邯郸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邯郸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主张,不予确认。故依现有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应当对被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措施。而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未尽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亦存在注意义务,防止自身受到伤害。原告在摔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应按双方的实际过错各自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邯郸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可另行解决。原告今后需继续治疗,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49682.85元,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4300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故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175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的误工损失为8725元(26175元/年÷12个月×4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9322.6元,计算方式为26175元/年÷365天×[20天(住院期间)×2人+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甲医药费49682.85元、误工费8725元、护理费9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71730.45元的70%计502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负担461元,由被告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甲、邯郸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中心城区淘汰燃煤锅炉房热源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及实际雇佣人无法确定,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及受益方的上诉人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措施。上诉人未尽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董某甲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亦存在防止自身受到伤害的注意义务,董某甲在摔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原审人民法院按双方的实际过错确认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妥当。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董某甲的各项损失无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天津甲住建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