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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俞华与陈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俞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华。上诉人陈敏因与被上诉人俞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敏自2008年起租赁原告俞华自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原小港街道)环山路149号店面房一间,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环山路149号店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开店,租期一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5000元(折每日约123.3元);如合同期满须续租,在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下年的租金,租金另议;租房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转让费、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原告如不再租房给被告,被告须无条件将租房和设施完好交还原告。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此后,原告俞华在双方合同到期前通知被告陈敏,称因原告自己要经营,故在当年合同到期后,不再将店面房出租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则要求继续租赁,不同意返还店面房,现该房仍由被告继续占有。原审原告俞华于2013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环山路149号店面房,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所拖欠的房租,按上年合同计算,平均每天为12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终止,鉴于讼争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占有控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上年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应属合理,可予准许;被告要求续租等辩称,理由及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俞华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环山路149号房屋;二、被告陈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俞华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23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在约定租赁期限时,被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且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实际上,上诉人不需要提前支付租金,在订立合同时支付租金即可;2.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化妆品,在经营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的客源,其中有购买年卡的客户。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0日通知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时间过于仓促,缺乏必要的搬迁时间。且如果一审判决生效,上诉人所经营的化妆品店会停业、歇业,这不仅会影响上诉人的信用,也会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的目的是转租给他人,并非自用。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上诉人不予腾退及返还涉案房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俞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0日以快递方式通知上诉人不予续租,故已履行了提前预告义务。另外,《合同书》第十条也已给予了上诉人可预见性的提醒;2.《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开店营业”,而经营本身存在风险,上诉人称客户卡费无法退还,这是由其自身素质和信用决定的,而与其在何处开店无关;3.《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上诉人不会先行支付租金。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如需续租,其需提前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现上诉人称其已按约就续租事宜征求被上诉人意见,但鉴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20日以快递形式明确告知其不予续租,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依约腾退及返还涉案房屋。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