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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柳兴祥与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兴祥,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68号原告:柳兴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智忠,职工。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法定代表人:柳志昂,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兴祥为与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大场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杨大场村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柳兴祥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智忠、被告杨大场村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兴祥起诉称:被告杨大场村因危房、旧房改造之需,雇佣原告参与此项工程。2012年7月2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村民柳小钊家里修缮房屋。在作业过程中,原告从房顶(高约4.5米)跌落,经村民帮助,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骨折、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治疗6天后,因该院无法安排病床,原告于2012年7月7日转至象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果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一致。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朱玲彩护理。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后曾多次前往象山县中医院、宁海胡方斗骨伤医院等门诊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伤势稳定,误工损失共计214天。2013年1月10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精神上遭受了痛苦,且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及时缴纳医疗费,致使原告被迫提前出院,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84.35元、误工费25392.13元、护理费10678.93元、交通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协助抢救原告的村民的伙食费和交通费14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723.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尚需赔偿原告45223.41元。原告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案外人柳小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录音光盘2份,拟证明原告已尽到注意义务且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事实;2.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6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9784.35元的事实;4.收据2份、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期限30日及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象山县中医院医务证明书6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214天的事实;7.餐厅收款收据1份、车票6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协助抢救的村民伙食费80元及交通费60元的事实。被告杨大场村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中应采取安全措施,且应预见到作业的危险性,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误工时间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时间计算,且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区分住院和出院后的标准,住院期间是原告妻子护理的,因原告妻子无固定职业,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住院期间的30%计算;交通费应结合门诊次数计算,认为300元合理;住院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是30元一天,且原告是保守治疗,未进行手术,故不应产生营养费。两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467.02元,另外还支付原告现金1400元。被告杨大场村向本院提供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1份,拟证明2012年7月2日至7月5日的医疗费3967.02元由被告支付的事实;2.象山县中医院押金单3份,拟证明被告在象山县中医院预付医疗费7500元的事实;3.由案外人王伟军出具的字条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4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转院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自行鉴定的不一致,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杨大场村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的合理护理时限为2个月,合理误工期限为5个月,合理营养期限为1个月。案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录音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在作业前被告就告知原告是危、旧房改造,原告对危险应有预见性;对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反映原告住院时间是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存在与原告诉请重复,请求法院审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据及交通费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发票应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地点、人数等综合计算,且原告在出院当日的交通费,因原告在恢复良好情况下出院,不需单独叫营运车,即使需要,出租车到原告家的费用是90元,非原告主张的260元;对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象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证明,因已重新鉴定,故要求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餐厅的收款收据及车票,被告质证后认为餐厅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被告的村主任当时参与原告的抢救工作,协助抢救的村民的伙食费及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对案外人王伟军出具的字条认为既无原告方的签名,原告也无收到过该笔款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属举证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经审核,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784.35元,并未包含支付给医院的伙食费441.8元,住院伙食费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门诊次数、门诊地点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象山县中医院押金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大场村因危房、旧房改造之需,雇佣原告参与此项工程。2012年7月2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村民柳小钊家里修缮两层高的旧房。原告站在屋椽处作业时,因屋椽断裂致原告坠地受伤,由包括被告的村主任在内的村民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骨折、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治疗6天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转至象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朱玲彩护理。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后曾多次前往象山县中医院、宁海胡方斗骨伤医院等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67.02元,在象山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以押金形式预付医疗费7500元。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遂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柳兴祥在2012年7月2日受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误工期限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主对雇员在从事指派的工作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证雇员在作业时防止安全生产等造成的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指派的修缮旧房作业时受伤,并非外来人员的侵害受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因此,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确定:1.原告诉请医疗费9784.35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误工费25392.13元(43309元/年÷365天×214天),本院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因原告从事砌筑工作,可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798.2元(43309元/年÷365天×150天);3.原告诉请护理费10678.93元(43309元/年÷365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按照全部护理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983.5元(43309元/年÷365天×30天+43309元/年÷365天×40%×30天);4.原告诉请交通费88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门诊次数及地点等,酌情支持600元;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因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6天,在象山县中医院住院24天,因此原告按30天计算合理,但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30元/天计算合理,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6.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7.原告诉请协助抢救原告的村民伙食费和交通费14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84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3496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柳兴祥医疗费9784.35元、误工费17798.2元、护理费4983.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4966.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尚需赔偿原告27466.0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柳兴祥负担222元,由被告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