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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波诉被告李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波,李大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姜X波,男。委托代理人李X,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大X,男。原告姜X波诉被告李大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姜X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姜X波诉称,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李大X驾驶的桂P**l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路段1229Km+500m处时,因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车头与在快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姜X波驾驶的桂84M4**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尾随相撞,造成桂84M4**猎豹小型越野客车尾部严重损坏及乘客姜艳受轻微伤的伤人、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第201302046号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大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X波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尾部严重变形,虽经整形修复,但已伤及构件。原告在事发前2013年4月2日已与第三人韦银波订立了二手车转让协议,由于车辆严重受损,不能按照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的交车时间履行交车义务,从而导致了对第三人韦银波的违约金损失6000元。委托柳州市天诚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B4M4**猎豹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车辆贬损评估,车辆贬损值为l5000元,对于再流回二手车市场销售将成为滞销车。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间接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损费l5000元、评估费1500元及间接损失费6000元,合计: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大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李大X驾驶的桂P**l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路段1229Km+500m处时,因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车头与在快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姜X波驾驶的桂84M4**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尾随相撞,造成桂P**l98号小型轿车车头、桂84M4**猎豹小型越野客车尾部损坏及乘客姜艳受轻微伤的伤人、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第201302046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X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X波将桂B4M4**号车辆作维修后,委托柳州市天诚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B4M4**猎豹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车辆贬损评估,经评估车辆贬损值为l5000元,对于再流回二手车市场销售将成为滞销车。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韦银波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姜X波将其桂B4M4**猎豹小型越野客车卖给韦银波,姜X波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所需的有关证件、资料交给买方,2013年4月17日交付车辆;同日,原告收取韦银波购车定金3000元。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造成原告受到间接经济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姜X波的申请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大X所有的桂P**l98号帝豪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第201302046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X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大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李大X放弃质证和答辩和的权利。原告姜X波诉请被告赔偿车辆贬损费15000元、评估费1500元,间接损失6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姜X波诉请被告李大X赔偿间接损失6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是依买卖合同定金罚则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但原告即使需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其中的3000元是原告已事先收取合买受人韦银波的定金款,原告承担的合同违约损失只是3000元,其主张损失为60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X波的各项损失为车辆贬损费15000元、评估费1500元,间接损失3000元,合计1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波经济损失195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45元,由被告李大X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X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德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