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占元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元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占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阳县XX镇XX村第*组(XX屯)**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2年7月2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占元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黄占元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爱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占元利用担任田阳县XX镇XX村第X组(XX屯)组长的便利,先后多次挪用本组集体资金共计16,679.80元,用于个人消费,直至2012年7月25日仍未归还。后被告人黄占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黄占元通过家属归还了全部挪用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占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6,679.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占元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占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黄占元担任田阳县XX镇XX村第X组(XX屯)的组长。在此期间,被告人黄占元利用担任本组组长,管理本组集体资金的便利,先后多次挪用本组集体资金共计16,679.80元,用于个人支出,直至2012年7月26日仍未归还。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黄占元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集体资金的事实。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黄占元通过家属归还了全部挪用款给那厚东屯。上述事实,有证人黄谋X、黄庚X、苏XX、黄正X、曾XX、黄培X和卢XX的证言,换届清账单据,存折,集体收入单据,记账笔记本,借条,还款保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提取的集体账目记录和存折,土地承包金农户签领情况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流水账单,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收条,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占元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占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集体资金16,679.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占元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占元认罪态度好,归还全部挪用的资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程度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占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元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