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平贵、周金月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9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980116-8。负责人:肖启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贵,男,壮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月,女,壮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所在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马山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2985061-6。法定代表人:莫杨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贵、周金月、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英才学校(以下简称光明英才学校)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03年12月19日出生,李平贵系其父亲,周金月系其母亲。李××2010年下半年进入光明英才学校读书。2012年2月13日,李××向光明英才学校交纳保险费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光明英才学校代李××向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残疾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和16000元。保险单注明投保人及受益人为李平贵,被保险人为李××,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3日零时至2012年9月12日24时止。保险凭证特别约定:1、学生平安定期寿险只承担意外身故责任;2、意外医疗费用免赔额为零,10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3、校外意外伤害保额4万元;校外意外医疗保额0.6万元;校内意外伤害保额10万元;校内意外医疗保额1.6万元。根据广西××县××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2012年6月10日在广西××县××乡××村××江中溺水身亡,广西××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已注销其户口。李平贵、周金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立即赔付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2、光明英才学校因未将李平贵、周金月交纳的保险费足额投保,给李平贵、周金月造成的损失5万元,判决光明英才学校对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10万元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光明英才学校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平贵为其子李××在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李××意外身亡,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应依约向受益人即李平贵支付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的保险金10万元。关于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辩称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保额为4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李平贵在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共投保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残疾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三个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和16000元。特别约定第一条内容为:学生平安定期寿险只承担意外身故责任,据此,李平贵获得赔偿的险种应是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保额为10万元。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所称的保额4万元依据的是“特别约定”第三条,而该条所说的保额4万元,指的是“校外意外伤害”,从文字语义及上下文来理解,该“意外伤害”指的是李平贵投保的残疾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平安定期寿险,据此,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李平贵、周金月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平贵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李平贵、周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平贵承担450元,由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承担12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从文字语义及上下文来理解“特别约定”第三条中的“意外伤害”指的是李平贵投保的残疾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平安定期寿险,这种理解和认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A款)》7.1条、《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残疾意外伤害保险》5.1条、《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5.1条均对“意外伤害”定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意外伤害”包括“意外伤害致伤”、“意外伤害致残”、“意外伤害致亡”(即意外伤害身故)三种后果,“意外伤害残疾”仅是这三种后果中的其中一种。“特别约定”第三条中的“意外伤害”即对这三种后果区分校内校外给出了相应的赔偿额,只不过因为“意外伤害身故”的赔偿额和“意外伤害残疾”的最高限额的数额相同而合在一起统一表述为“意外伤害”而已。2、《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A款)条款》2.4条保险责任中,已经将身故区分为“因意外伤害身故”和“因疾病身故”两种情形,可见“意外伤害”不仅包括“意外伤害致伤”和“意外伤害残疾”,当然还包括“意外伤害身故”。3、个人保险凭证特别约定一栏中的第1条“学生平安寿险只承担意外身故责任”的意思是:仅买学生平安定期寿险而不买其他两种保险是不够的,如果仅仅买了学生平安定期寿险而不买其他两种保险发生了非身故的伤害是不能获得赔偿的。第2条“意外医疗费用免赔额为零,10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这点也只是提出了免赔额的问题。因此,特别约定中的第1条和第2条均没有提出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致伤的赔偿额问题,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致伤的赔偿额问题均在特别约定第3条中提出。将第3条展开应该是这样的:校外意外伤害身故保额4万元,校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额4万元,校外意外医疗保额0.6万元,校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额10万元,校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额10万元,校内意外医疗保额1.6万元;其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额和意外医疗保额是最高限额,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额应按《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残疾意外伤害保险》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残疾等级相对应的最高给付比例乘以保额得出。4、区别校内校外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学生平安定期寿险等主要是针对在校学生,在学校有老师和学校各级组织的教育和监管,同时学校范围相对狭小,学生发生事故的几率相对较低。在校外,学生不仅是学生,还是未成年的社会人,范围无限扩大,只有监护人监管,发生事故的几率相对较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几率骤然增大,因此区分校内校外情况给付赔偿额是合情合理的。5、学生平安定期寿险是主合同,其他两个合同为附加合同,《个人保险凭证》中的特别约定把三个合同中需特别约定的事项综合列出,《个人保险凭证》和合同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个完整体,不能割裂。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只需向李平贵支付4万元;2、李平贵、周金月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平贵、周金月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特别约定“学生平安定期寿险只承担意外身故险”,意外身故险保险金为10万元,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将身故认定为伤害,这与保险凭证不一致。同时,身故险没有区分校内校外,只有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残疾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区分校内校外。这说明学生平安定期寿险是身故险,学生身故的事实发生后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0万元。二、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把身故险分为校内校外是没有依据的,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条款如果没有经过特别提示是无效的。如果存在有歧义的条款,应作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光明英才学校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将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与平安定期寿险结合在一起,完全违背了个人保险凭证和保险险种的约定。意外伤害可以导致伤残或死亡,如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所讲,在个人保险凭证中根本就不需要约定学生平安定期寿险这个险种,而这个险种的保险费是最高的。原判对学生平安定期寿险未区别校内校外,判决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赔偿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A款)条款》、《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残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将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A款)条款》对保险责任定义为: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连续投保(见7.2)不受等待期的限制],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安定期寿险的承保范围是否区分校内校外的情形。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A款)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载明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没有区分校内、校外。《个人保险凭证》记载的人保寿险学生平安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也没有区分校内、校外。其次,《个人保险凭证》列明的险种顺序为平安定期寿险、平安残疾意外伤害保险、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别约定中第1条是讲学生平安定期寿险的适用范围,第2条则是讲附加险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第3条讲“校外意外伤害”、“校外意外医疗保额”、“校内意外伤害保额”、“校内意外医疗保额”,按逻辑顺序,第3条中的“意外伤害”应是指附加险“平安残疾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指“平安定期寿险”。再次,保险条款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主要是针对“意外”一词,对于“伤害”的内容则未作明确。那么,特别约定第3条中的“意外伤害”不能当然地理解为意外伤害致身故、残疾,即该条约定不能当然地适用于身故的情形。另外,《个人保险凭证》是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对有关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依法应作不利于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的解释。综上,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预交),由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