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县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县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县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大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育青。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原惠阳县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办事处,下称长布村委会)。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法定代表人:巫伟良。诉讼代理人:江小芳、曾玉良,均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75万元,并承担占用此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140万元款项从1992年12月21日起计息、35万元款项从1992年10月20日起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6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标准向原告转让位于惠阳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内横江岭、乌石头,两个小组山矿吓至坝尾的一块约7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共计175万元,但发现被告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或退款给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给予推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保护期限,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被答辩人诉请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则,则合同签订之日即为被答辩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在二十年内提起民事诉讼。被答辩人未在二十年内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请超过了二十年保护期限,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二、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有效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签订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让合同》,当时的政策是允许的,也是当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通常做法,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合同签订之后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限制的法律法规,根据法不具溯及力原则,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本案涉案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国有土地,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限制的法律法规,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审理。如上所述,涉案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且经政府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签订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是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本案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法规是允许的,属于有效合同。三、因被答辩人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款项。且答辩人已向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5907579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答辩人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26万元定金,在二个月内付第二期款168万元;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不需要地皮的,答辩人不付回定金给被答辩人。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款项。且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为了履行合同,已向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5907579元。四、即使涉案的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涉案的合同无效,因被答辩人也存在过错,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应计付利息,也不应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平均分担。五、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赔偿因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的损失5907579元和利息。不管是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还是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均应赔偿答辩人因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的损失590757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反诉人将位于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内塘吓至坝尾地段约7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反诉人;第三条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约420万元,被反诉人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支付126万元定金,在二个月内付第二期款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为了履行合同,在1992年10月间,向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共5907579元。但是,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又因被反诉人提起本案本诉,主张合同无效,故不管是被反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还是合同无效,被反诉人均应赔偿反诉人因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的损失共272285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5907579元和利息(本金2722857元的利息自1992年10月31日起;本金3184722元利息自199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主张的579万元应该由村民返还而不是由我方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30日,原告(原惠阳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与被告(原惠阳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办事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将位于惠阳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内横江岭、乌石头,两小组山圹吓至坝尾,一地段约柒万平方米(实际面积以规划红线图为准)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二、乙方受让本合同项下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伍拾年,自办理领取国土证之日计算。三、本合同项下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每平方米人民币陆拾元,总额人民币约肆佰贰拾万元,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十天内乙方向甲方付款人民币壹百贰拾陆万元定金,在第一期付款二个月后,第二期付款人民币壹百陆拾捌万元,余款在办理完国土整规划红线图等一切手续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同时甲方将所有土地转让文件正本交给乙方。四、甲方负责办理该土地国土证、红线图等一切手续,办理国土证费用由乙方支付。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及乙方缴付定金后,甲方不得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者,否则甲方须赔偿本合同金额之百分之五给乙方。该土地转让后,若产生对该地使用权的争议均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解决,同时甲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损害乙方的利益……七、本合同签订后已付定金因其他原因不需地皮,甲方不付回定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350000元,被告收取该笔款后,于19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加盖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公章),载明:收到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交来(汇入)土地转让费叁拾伍万元。另查,1992年8月15日、11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原惠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惠阳府办函[1992]416号、682号批复,416号批复内容如下:“新圩长布管理区:《关于要求征地的请示》悉。经县府领导研究,同意你管理区在长布征地98亩,作为工业用地。有关征地手续,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此复。”682号批复内容如下:“新圩长布管理区:《关于要求征地的请示》悉。经县府领导研究,同意你管理区征用山坡地50000平方米,作为工业用地。有关征地事宜,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此复。”被告因征收本案所涉土地,于1992年10月25日、1993年1月6日、1993年1月14日、1993年2月20日、1993年4月14日及15日向老围村的横江岭小组村民和乌石头小组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合计5907579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无法交付土地、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提起反诉,诉请本诉原告赔偿损失5907579元和利息。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所涉的合同效力、支付金额认定、责任归属、诉讼时效等作如下分析:本案所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在当时已经当地县级政府批复同意征用,本可完善手续、按程序办理转为国有土地后再行转让,或者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按程序完善手续。但原被告在1992年9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合同所涉土地至今仍未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的经济联合社于1992年10月20日出具的350000元的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笔款项是原告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支付被告的土地转让款,被告收款后出具该收据给原告。至于双方有争议的银行信汇凭证及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作如下分析:日期为1992年12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所反映的事实是:“县五建二队”向新圩长布管理区办事处汇款800000元,其中汇款用途为:付中成公司地皮款。本院认为,首先,汇款单位“县五建二队”是否与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原惠阳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同一主体,因为汇款是“县五建二队”而非“县五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者具同一性、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也就无法确定“县五建二队”即是“县五建”--即出具证明的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其次,信汇凭证所载明的“付中成公司地皮款”的中成公司,无法认定就是本案的原告,因为原告没有授权或委托“县五建二队”代付涉案合同转让款的相关证据。没有原告委托“县五建二队”汇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最后,根据原告之前支付350000元给被告,被告则出具收据给原告的交易行为,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收款方应当出具收款凭据给付款方,因此原告若是银行信汇凭证的汇款人,理应持有被告出具的800000元收据,但原告并没有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1992年10月20日,原告在履行与被告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支付了350000元给被告。原告诉称已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1750000元,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责任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因非国有土地而转让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明知该土地非国有土地仍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应该为自身的行为担责;被告在获得政府批复同意征地后未将土地属性转为国有土地再转让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应承担责任,当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价款、导致未能完善征地手续也有一定关系。因此,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原被告,双方应对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各自承担责任。4、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的合同签订时间1992年9月30日,支付转让款时间是1992年10月20日,两个时间均与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的时间2012年10月29日相隔超过20年。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提起的既是确认之诉、又是给付之诉(请求返还土地转让款175万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同时也没有其它法律规定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综上,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责任,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原告350000元转让款本应返还,但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被告因征地而向被征地村民先行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5907579元,起因虽是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合同并没约定被告应付出该笔款项,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先行垫付该笔款项,何况合同无效也归责于被告,据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5907579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0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0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承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裁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及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从而否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8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是极其错误的、武断的。上诉人为了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共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在该判决书中第2页倒数第三行至第3页第六行均有详细记录。其中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事实:证据《2012年1月7日证明、10年15日证明》,用来证明上诉人委托县五建二队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3、5两份证据足以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支付11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以几点勉强的理由就不予认定上诉人已于1992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1、首先,该凭证中收款方系本案被上诉人,汇款用途为付中成公司地皮款,且该银行凭证的原件在上诉人手中,试想哪有那么巧合的事情?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具有唯一性、排他性;2、本案应当关注的是上诉人是否支付了这80万元土地转让款,而非这80万元转让款是由谁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众所周知:惠阳五建(当时)系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系独立法人。而县五建二队系挂靠在县五建的一个单位,是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故对外的民事活动只能以县五建的名义进行,且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其接受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1992年12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惠阳新圩镇长布村管理区办事处货款80万元(汇款用途: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地皮款)。且该付款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下方并有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的签章。综上,以上两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了上诉人于1992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款80万元的事实。2、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另外60万元土地转让款,因时隔多年,上诉人的原始凭证已经遗失,但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的财务账簿上看到过有关该款项的记录,而且上诉人亦当庭向法院申请,请法庭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不是本着尊重案件事实真相的原则出发,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置之不理,也未合法通知上诉人是否同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妄下结论,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也是不知出于何种目的的?综上,一审法院用既不充分又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掩盖上诉人已经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又置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不顾,枉法判决,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归属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且前后矛盾。严格来讲,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系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因系基本农田保护区,县政府根本没有权利进行批复且该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所有法律后果。理由如下:合同无效至始无效,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违约的问题。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所提供拟转让的土地为集体用地且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其无法在合同签订后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所有的法律后果,即其不仅要向上诉人返还175万元土地款,而且其要承担自其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错误的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因非国有土地而转让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一审法院在关于反诉部分又这样论述:“……何况合同无效也归责于被告,据此,本院对告反诉上诉人赔偿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5907579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于驳回。……”,一审法院前后矛盾的论述令当事人不能理解,当然如此轻率的判决令当事人更加不能信服。三、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之日作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日期是错误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与请求权、形成权等实体法权利不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定。即使是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受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支付35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的时间为1992年10月20日,那么只要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就应当认定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认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副本、证据材料两份,并填写了地址送达确认书,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刃;向上诉人下发了案号(2012)法民一字第656号的预交诉讼法通知单,且上诉人亦在通知单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指定的银行足额缴纳了本案的诉讼费。即: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9日已向法院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但一审法院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却根本不去了解或者故意回避该事实的存在,依然认为上诉人系在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处理得如此草率、不负责任、不公正,其判决怎么能使老百姓相信司法的公平、公正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上诉人本诉的判决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5907579元和利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将位于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内山塘吓至坝尾地段约了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第三条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约420万元,被上诉人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126万元定金,在二个月内付第二期款168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在1992年10月期间,向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共5907579元。但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又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本诉,主张合同无效,故不管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还是合同无效,依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均应赔偿上诉人因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作物补偿款的损失共590757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以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应付出该笔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先行垫付该笔款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实施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1、上诉人中成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和一份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载明,惠阳新圩镇长布管理区于1992年10月20日收到上诉人中成公司35万元;信汇凭证记载的内容是:(惠阳)县五建二队于1992年12月21日向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办事处(即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汇款80万元;2、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惠阳)县五建二队(即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接受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于1992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汇款80万元,汇款用途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地皮款。英爱付款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3、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中成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2、上诉人中成公司已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数额认定;3、上诉人中成公司请求返还土地转让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长布村委会请求赔偿其土地补偿款及地上作物补偿款的损失共5907579元是否应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中成公司与上诉人长布村委会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上诉人长布村委会转让位于惠阳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内横江岭、乌石头,两小组山圹吓至坝尾的约7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上诉人中成公司时,该土地虽然经当时惠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可由农村集体用地转为工业用地,并可办理征地手续,但因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更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两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均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各自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中成公司已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数额认定,上诉人中成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其分三次共向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支付土地转让款175万元,为此,上诉人中成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和一份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载明,惠阳新圩镇长布管理区于1992年10月20日收到上诉人中成公司35万元;信汇凭证记载的内容是:(惠阳)县五建二队于1992年12月21日向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办事处(即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汇款80万元。对上诉人中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对上诉人长布村委会于1992年10月20日收到上诉人中成公司35万元土地转让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惠阳)县五建二队于1992年12月21日向新圩镇长布管理区办事处汇款80万元,本院从以下两方面分析:1、从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惠阳)县五建二队(即惠州市惠阳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接受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于1992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汇款80万元;2、该信汇凭证由上诉人中成公司持有,上诉人长布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中成公司持有的信汇凭证实际并非上诉人中成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而是其与(惠阳)县五建二队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据此,可以认定(惠阳)县五建二队于1992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所汇款80万元实际为上诉人中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长布村委会的土地转让款。原审判决认定该80万元并非上诉人中成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中成公司主张的其另外还支付了60万元土地转让款给上诉人长布村委会,因上诉人中成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中成公司请求返还土地转让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中成公司与上诉人长布村委会于1992年9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上诉人中成公司分别于1992年10月20日、12月21日向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支付35万元和80万元,因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中成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长布村委会返还土地转让款,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中成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而被解除,故上诉人长布村委会应将已收取的115万元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中成公司。又因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即上诉人中成公司应自负部分责任;且对于付款十九年后方才起诉而导致利息损失扩大,中成公司本身亦有责任。故其请求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支付115万元的利息,酌定可从199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上诉人长布村委会请求赔偿其土地补偿款及地上作物补偿款的损失共5907579元是否应支持。因上诉人中成公司与上诉人长布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中成公司必须对上诉人长布村委会征用村民土地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且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归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所在的村集体所有。另外,上诉人长布村委会所请求的损失与上诉人中成公司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长布村委会要求上诉人中成公司赔偿其5907579元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0550元、反诉受理费30430元,合计50980元,由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负担4268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0980元,由上诉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长布村民委员会负担52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莹审判员 苏丹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之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