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戴某等妨害公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戴某,吴某乙,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戴某、吴某乙、陈某犯妨害公安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戴某、吴某乙、陈某及辩护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轿车携酒后的吴某甲、吴某乙、陈某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南路康济桥北侧路面时,正遇执勤交警查酒后驾驶,后其车被放行通过时与旁边一辆白色轿车发生刮擦。被告人戴某即下车辱骂对方,并与上前劝阻的交警发生拉扯。被告人吴某甲见状下车,不问情由,持脱下的高跟鞋追打执勤交警及协警,期间,还大声叫喊“警察打人了”,并冲向执法的交警吴叶军,将其警帽掀翻,用手抓其衣服、脖子。被告人戴某、吴某乙、陈某在此过程中也上前殴打吴叶军,随后又殴打上前劝阻的协警顾伟伟、夏林等人,致被害人吴叶军头部外伤、劲部抓伤,被害人顾伟伟右眼外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叶军、顾伟伟此次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吴叶军、顾伟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叶军、顾伟伟的陈述,证人张昊、夏林、章伍荣、吴剑冬、陈夏、王冬林、李登强、戴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戴某、吴某乙、陈某共同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