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殷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殷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殷秀双,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殷秀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在相处期间1996年因为车祸造成原告双下肢高位截肢。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有外心了,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为了免除赔偿责任,原、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结婚。婚后被告还能适当的照顾原告,但原告因为并且加重,患有尿毒症,之后被告就不怎么照顾原告了。现原告无奈只好雇佣保姆照顾日常生活。2010年开始,被告先后两次离家出走,第一次离家八个月,最后一次出走至现在未归。现原告认为,原告因为被告开车造成了残疾,被告跟原告虽然结婚,但并没有夫妻感情而言,现原告身患重病,被告置之不理,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在相处期间1996年因为车祸造成原告双下肢高位截肢。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病情加重,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开始离家出走。从2011年5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社区证明、残疾人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病情加重,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生活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振刚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