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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李祥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李李祥连,李四香,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XXX。诉讼代表人郭志柱,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李祥连,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李四香,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张玉水,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刘学梅,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卢爱军,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王兆云,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李祥连、李四香、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连、李四香、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我行与借款人李祥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借款6万元,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张玉水、卢爱军与其各自配偶刘学梅、王兆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祥连前11个月正常归还本息,其后未再归还,我行向各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来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30.65元及利息1386.0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祥连、李四香、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月4月16日,被告李祥连、张玉水、卢爱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邮政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李四香、刘学梅、王兆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均到场签字并捺手印。2011年11月17日,借款人李祥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依约向借款人李祥连发放借款6万元。被告李祥连前11个月正常归还本息,第12期只归还利息6.85元,截至2013年5月18日,借款人李祥连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10330.65元,利息1386.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额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本金、信贷利息流水台帐》(2013年5月18日)、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六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李祥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四香、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李祥连欠原告借款本金10330.65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四香系被告李祥连的配偶,应与被告李祥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合同约定理应对被告李祥连、李四香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连、李四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连、李四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0330.65元。被告李祥连、李四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为1386.01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对以上第一、二条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李祥连、李四香追偿。如被告李祥连、李四香、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共计207元,由被告李祥连、李四香、张玉水、刘学梅、卢爱军、王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