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坤,朱某,陈某,陈某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坤,男,1985年11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白沙镇XX村委会X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合浦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白沙镇X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白沙镇虎XX委会X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润,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白沙镇虎XX委会X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坤、朱某、陈某和陈某润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坤、朱某、陈某和陈某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3时许,陈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陈某坤等人在合浦县白沙镇XX村委会被害人苏某辉门前开设赌摊时,与苏某辉及其家人产生矛盾致发生争执和互殴后,为报复苏某辉及其两个儿子,陈某回家后,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润、陈某坤、朱某、陈某和陈某林、陈某、仁某、陈某保、陈某华(以上5人另案处理)及陈某武、陈某红、陈某礼、陈某锋、陈某明、陈某艺、陈某武、陈某豪(以上8人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后,于当天16时、17时许,先后两次携带自制枪支、铁管、木棍、刀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到苏某辉家中进行报复。被告人陈某坤、朱某、陈某、陈某润等其中一伙人强行闯入苏某耀家里以开枪射击和打砸的方式,毁坏了屋内的摩托车、塑料椅、折叠椅、门窗玻璃、房门、厅镜等物品。另一伙人又以苏某辉的儿子苏某胜躲藏在苏某耀家为名,强行闯入苏某耀家里以同样方式对苏某耀家里的物品任意进行毁坏,离开该村时再次鸣枪示威。经物价部门鉴定,苏某辉家中被损坏物品价值1437元;苏某耀家里被损坏物品价值304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坤、朱某、陈某、陈某润目无国法,滋事非生,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庭上认为,被告人陈某坤、朱某、朱某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坤、朱某、陈某、陈某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中:被告人陈某坤供述称其持棍参加;朱某供述称其持枪参加;被告人陈某供述称其负责开车;被告人陈某润辩解其只参加第一次打砸,第二次其负责发手套;四被告人辩称他们均有投案自首情节,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3时许,陈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陈某坤(陈X之弟)等人在合浦县白沙镇XX村委会被害人苏某辉家门前开设赌摊时,与苏某辉及其家人产生矛盾致发生争执和互殴。为报复苏某辉及其两个儿子,陈某回家后,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润、陈某坤、朱某、陈某和同案人陈某林、陈某、陈某文、陈某保、陈某华(以上5人另案处理)及陈某武、陈某红、陈某礼、陈某锋、陈某明、陈某艺、陈某武、陈某豪(以上8人已判刑)等人经合谋后,于当天16时许,携带自制枪支、铁管、木棍、刀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到苏某辉家中进行报复,其一伙用刀砸碎苏某辉家一楼窗户的一块玻璃后,害怕有人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尔后,再次聚集到陈某家中商谋,当天17时许,陈某再次召集上述人员,携带自制枪支、铁管、木棍、刀等工具,驾乘摩托车再次到苏某辉家中进行报复。被告人陈某坤、朱某、陈某、陈某润等其中一伙人强行闯入苏某耀家里以开枪射击和打砸的方式,毁坏了屋内的摩托车、塑料椅、折叠椅、门窗玻璃、房门、厅镜等物品。另一伙人又以苏某辉的儿子苏某胜躲藏在苏某耀家为名,强行闯入苏某耀家里以开枪射击和打砸的方式对苏某耀家里的物品任意进行毁坏,离开该村时再次鸣枪示威。经物价部门鉴定,苏某辉家中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437元;苏某耀家里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润、朱某、陈某和陈某坤先后于2011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19日、9月22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1年12月,在本院审理同案人陈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被告人陈某坤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坤的亲属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耀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和消毒柜一只;并负责帮被害人苏某辉修理好被毁坏的财物,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坤、朱某、陈某和陈某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辉、苏某耀的陈述;证人曾某珍、苏某柱、苏某虎、曾某坤、苏某胜、曾某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坤、朱某、陈某和陈某润及同案人陈某、陈某礼、陈某明、陈某艺、陈某武、陈某保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坤、朱某、陈某和陈某润受同案人陈某的纠集,藐视法律,滋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上述四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坤等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修复被损坏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7日先行羁押6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9日先行10日,已折抵刑期)。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27日先行羁押9日,已折抵刑期)。四、被告人陈某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审 判 员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开云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