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子,长子史博洋现年5岁,次子史晨旭现年7个月。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自私自利,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基本的生活费,甚至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曾规劝被告,但被告却仍未悔改,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史博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史博洋独立生活,次子史晨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8日生育儿子史博洋。2012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史晨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史博洋、史晨旭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时因家庭琐事及其他事由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深理解和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史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雅倩 微信公众号“”